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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2022-07-05 来源:移动破碎站厂家编辑:建筑垃圾处理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收集、贮存、运输、利用、消纳处置等处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处理原则】建筑垃圾处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构建统筹规划、属地负责、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分类处理、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建立和完善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再生产品使用、考核评价等制度,保障建筑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徐州淮海国际港务区相关管理机构等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辖区内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检查考核,对建筑垃圾全过程处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行业主管部门对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建设项目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措施实施监督管理,并对监督检查时发现建筑垃圾违法行为,及时处理或者移交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信用管理】建筑垃圾管理实行信用管理制度。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信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信息归集到本市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

  第七条【信息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覆盖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并与相关部门、建筑垃圾利用企业实现信息共享。

  第八条【分类制度】本市实行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生活垃圾、污泥、疏浚底泥、工业垃圾和危险废物等混入建筑垃圾。

  第九条【工作规划】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应当明确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布局、用地、规模、服务范围、建设时序,统筹建筑垃圾利用和消纳处置,推动建筑垃圾循环利用产业园区建设等。

  第十条【建设计划】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编制本区域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设置消纳处置设施、场所的规定】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设施、场所应当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向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消纳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设施、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与处理建筑垃圾规模相适应的分类、分拣和作业场地;

  (二)设置封闭围挡、视频监控等设施,硬化出入口道路;

  (三)配备称重、摊铺、碾压、防渗、消杀、照明、消防、降尘、排水以及车辆冲洗等设施设备;

  (四)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禁止关闭、闲置处理设施、场所】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停止使用三十日前向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

  第十四条【源头减量】本市推广绿色设计、绿色施工及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等,促进建筑垃圾的源头减量。

  第十五条【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于施工开始十五日前报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内容包括:

  (一)建设工程基本信息,建筑垃圾种类、数量和清运工期;

  (二)建筑垃圾就地利用、资源化利用、消纳处置的类型、数量以及场所并附与相关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

  (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以及车辆数量、号牌,并附与运输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

  (四)污染防治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符合第一款规定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备案收讫;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纠正、补正的材料。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已备案的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的主要内容。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分拣清运】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分拣、组织清运建筑垃圾,不得将其他垃圾混入建筑垃圾贮存、清运。

  第十七条【建筑垃圾贮存】施工单位确需贮存建筑垃圾的,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交通安全、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并不得影响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八条【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本市实行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制度。

  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街道办事处为责任人。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经营场所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单位为责任人。

  第十九条【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义务】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投放地点、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

  (二)督促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投放,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三)按照规定设置装修垃圾贮存设施或场所,并保持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条【装修垃圾投放处理要求】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投放装修垃圾:

  (一)将装修垃圾分类装袋、捆绑;

  (二)不得将装修垃圾混入其他垃圾;

  (三)将装修垃圾及时堆放到管理责任人确定的贮存设施、场所。

  装修垃圾由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委托经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

  第二十一条【运输管理】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二十二条【分类处理】施工单位、综合利用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及下列要求,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处理:

  (一)工程渣土,采取工程回填、矿坑修复、堆山造景、低洼填平等方式处理;

  (二)工程泥浆,经沉淀、晾晒、脱水干化或者进入泥浆预处理设施进行预处理;

  (三)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交由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利用。

  依照前款规定确实无法利用的,施工单位、综合利用企业应当交由消纳处置设施、场所进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综合利用企业运营规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处理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作业区域内按照设计方案、相关标准堆放建筑垃圾,不得超高超量堆放,严格落实建筑垃圾分类、安全防护、水土保持、扬尘防治、消防安全等管理措施;

  (二)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生产及产出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及产品质量标准,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作为产品主要原料,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

  第二十四条【消纳处置设施、场所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设施、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接收生活垃圾、污泥、疏浚底泥、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等;

  (二)保持设备、设施完好;

  (三)建立台帐,核对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

  (四)落实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市容环卫、扬尘防治等措施;

  (五)公示服务内容、标准、投诉电话等信息。

  设置期限届满或经批准关闭、闲置、拆除消纳处置设施、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清场,按照复垦、平整方案清理场地。

  第二十五条【政策扶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卫生、交通运输、水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推广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办法以及使用比例,并逐步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使用比例。

  财政性资金以及国有单位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在符合设计要求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选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建筑工程、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或者规范要求的前提下,选用处理后的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垫层填料。

  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权委托】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的,或者将生活垃圾、污泥、疏浚底泥、工业垃圾和危险废物等混入建筑垃圾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运输等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单位和生产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设施、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已备案的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的主要内容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未按规定设置装修垃圾贮存设施或场所的,采取补救措施,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和个人未遵守投放要求的,对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将装修垃圾交由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个人运输,对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装修垃圾产生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施工单位、综合利用企业未按照相关标准及要求,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处理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九)综合利用企业未遵守相关管理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消纳处置设施、场所规定,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用语含义】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一)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二)建设工程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三)装修垃圾,是指不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四)贮存,是指将建筑垃圾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五)利用,是指从建筑垃圾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六)消纳处置,是指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尾渣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消纳场所进行填埋的处理方式。

  (七)处理设施、场所,包括收集、贮存、消纳处置设施、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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